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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
被 告 楊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1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曾建邦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政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建邦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08245號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被告竊得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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