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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沛珊
被 告 徐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綱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百吉門市外,徒手竊取許永哲所有、懸掛在店外休息區椅子上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綱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永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賠償告訴人,顯見其深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外套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憑,爰依法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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