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4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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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穎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QU000上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拾得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後段盜刷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為貪圖小利侵占入己,並持之消費,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陳冠博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盜刷信用卡所獲之利益為新臺幣80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賠償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侵占所得之信用卡,係告訴人得向銀行掛失補發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
被 告 李俊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前金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穎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林口捷運站,見陳冠博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復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復興一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購買牙膏、牙刷、漱口水等物,致台北富邦銀行及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俊穎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其以持該卡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並由商店店員,將價值共計新臺幣806元之上開物品交付與李俊穎。
嗣因陳冠博收到信用卡付款訊息,乃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博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冒刷明細、信用卡付款訊息、購物清單、家樂福超市會員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應係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並未有何在簽單上簽名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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