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5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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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6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吉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瓶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1 臺」應更正為「1 瓶」、第8行「為警查獲」應更正為「於在場員警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本案毒品而自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 紙」(見偵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5 、15頁),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

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大麻煙彈1 瓶(毛重12.0032公克【含煙彈殼重】,淨重0.1108公克,因鑑驗取用0.1108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經送驗後呈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因鑑驗用罄,已不存在,係已無該沒收銷燬之毒品,爰無庸宣告沒收銷毀;

其大麻煙彈瓶於鑑驗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不因鑑定報告上記載驗餘淨重為0 公克而有不同,是上開大麻煙彈瓶因無特別將殘留毒品與之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58號
被 告 邱吉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吉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大麻煙彈1臺(毛重12.0032公克【含菸彈殼重】、淨重0.110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邱吉智於112年10月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和信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處取得本案毒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處取得本案毒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本案毒品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處取得本案毒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及大麻萜酚等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及大麻萜酚等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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