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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偌喧(原名徐炘瑈)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偌喧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偌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嫌隙,即於通訊軟體臉書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52號
被 告 徐偌喧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偌喧與張氏廷前為同事關係,詎徐偌喧因聽聞張氏廷有在外傳述與其相關之不實言論而心生不滿,竟為此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後,以臉書帳號暱稱「徐偌喧」在張氏廷前於112年2月17日在臉書個人頁面所發布,狀態設定為公開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下方發布內容為「請馬上與我聯繫 負責(應為否則之意)將提告性侵」之暗指張
氏廷有對其性侵之不實留言,以此方式貶損張氏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氏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偌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氏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資料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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