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63,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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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查被告係告訴人丙○○之父親,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為1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是前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業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現行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而未能得到告訴人之原諒,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77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所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父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住處,徒手與丙○○扭打,致丙○○受有雙臉頰紅色擦傷、右手手背紅色痕跡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住處,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李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住處發生爭執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2日上午7時27分許,至該院就診時,受有雙臉頰紅色擦傷、右手手背紅色痕跡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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