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8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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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邦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17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邦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出廠證明上所偽造之「台錩股份有限公司」、「郭明樹」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參紙出廠證明上所偽造之「台錩股份有限公司」、「郭明樹」署押各壹枚(共陸枚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本件行使四紙偽造之出廠證明,均應分論併罰,然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日期均為111年8月30日,無證據證明被告分不同日期向告訴人行使,即便如此,因偽造日期同一,行使之日期亦可能相近,而屬接續一罪,是以,被告行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出廠證明僅能論以一罪。

⑵被告偽造之出廠證明係屬真正之私文書,並非起訴書所指準文書,是被告所犯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被告於商業往來上偽造上游廠商之出廠證明予下游廠商即告訴人,對於上下游廠商可能造成之商譽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肆紙出廠廠明上所偽造之「台錩股份有限公司」、「郭明樹」署押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17號
被 告 高邦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邦富為富逸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逸公司)之負責人。
緣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丞公司)承包「台積電廠辦防煙垂壁」、「台積電竹南辦公室1F-6F防煙垂壁」工程,並委由高邦富施作安裝鋼絲玻璃垂壁部分工程,詎高邦富明知富逸公司使用之材料並非向台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錩公司)購買,且非自日本進口,又未獲台錩公司授權,竟基於行使偽準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將之前留存、由不知情之台錩公司出具之材料出廠證明書掃描成電子檔,復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前開出廠證明書電子檔上之資訊(將品名、數量、工程名稱、地址、地號、施工單位、日期等欄位填入上開工程之相關資訊),並偽造台錩公司之大小章影像,再以修圖方式將台錩公司之大小章影像貼上於前揭出廠證明書電子檔(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份出廠證明電磁紀錄),嗣高邦富列印上開出廠證明書影本,復持向巨丞公司行使,以表示富逸公司使用於上開工程之材料均為台錩公司所提供,且係自日本進口,足生損害於巨丞公司、台錩公司管理工程材料來源之正確性。
二、案經巨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邦富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巨丞公司負責人周晏榆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偽造台錩公司出廠證明,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3 證人即台錩公司負責人郭明樹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獲台錩公司授權,而自行偽造台錩公司出廠證明之事實。
4 證人即台錩公司員工古嘉雯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獲台錩公司授權,而自行偽造台錩公司出廠證明之事實。
5 出廠證明影本。
證明被告偽造台錩公司出廠證明,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邦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台錩公司之印文於附表所示之出廠證明上,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且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貼上於附表所示出廠證明之台錩公司大小章印文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法條說明,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之出廠證明影本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先以低廉之價格向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復以材料成本增加等理由,要求告訴人追加工程費用,且持偽造之材料出廠證明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支付上開工程訂金、追加費用與被告,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查:
(一)證人周晏榆於偵訊時供稱:「(問:被告究竟有無施作工程?)第一期工程被告進入施作,第二期工程是被告提供
材料,我另外再找別的廠商進入施作完成...」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曾進場施作上開工程,或至少提供工程材料。
而現今社會因通貨膨脹、升息、國際戰爭等諸多因素,導
致市場缺工、缺料,施工成本隨之高漲,於一般工程案例
,亦常見工程成本於施工過程中持續上漲之情事,此固係
承攬人簽立總價承攬合約前所應考量、評估之風險,然亦
難排除承攬人未能審慎評估相關風險,故以較低價格承攬
工程,嗣後發覺成本上漲,始要求增加契約價金之可能,
其是否因此構成刑法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況若被告
真有意詐欺告訴人,大可於收受告訴人給付之相關款項後
,即拒不進場施作工程、提供材料,是本件實難率認被告
於簽約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而驟以刑罰相繩。
(二)又證人周晏榆於偵訊時供稱:「(問:於簽約時是否明文規定被告應提供材料證明?)我們沒有特別用契約條文去
明列,材料來源都是由被告自己去找」、「(問:【提示
告證一工程合約、告證二報價單】契約內有無載明被告應
提供進口之鋼絲玻璃?)...我們對於要用進口玻璃只有口頭約定...」等語。
復觀諸告訴人與富逸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富逸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他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可知被告分別係於110年8月31日、111年3月8日向告訴人承攬「台積電廠辦防煙垂壁」、「台積電竹南辦公
室1F-6F防煙垂壁」工程,而上開文書中均未就工程材料之來源為約定、說明(如要求須使用日本進口之材料等)
。從而,已難率認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會使用日本進口之
材料施作上開工程。
(三)再觀諸被告偽造之出廠證明(他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可知其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23日、同年8月30日。據此,應認告訴人與富逸公司簽約並給付訂金時,被告
尚未出具上開偽造之出廠證明,是亦難逕認被告有何出具
偽造之出廠證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與被告簽約並給
付訂金之情事。據此,本件要屬契約履行問題之民事糾紛
,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為宜,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尚難以該項刑責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供應廠商 日期 1 日本進口6.8mm鐵絲網玻璃 736米 台錩公司 111年3月23日 2 126.2米 111年8月30日 3 41.4米 111年8月30日 4 8米 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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