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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亮宇
被 告 邱荺芯(原名邱法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荺芯犯踰越牆垣、毀壞門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踰越門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筠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1時35分許,徒步前往張為晴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蘇家莊園,踰越鐵欄杆圍牆後侵入其內,以不詳方式破壞蘇家莊園收費亭門鎖後進入,接續破壞收費紙鈔機1臺,足以生損害於張為晴,並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另於同日22時許,跨越電動鐵門後侵入洪藝樺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之七號驛站,以不詳方式接續破壞洪藝樺所有之收銀機及監視器各1臺,足以生損害於洪藝樺,並徒手竊取附表4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筠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為晴、洪藝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調查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並適於起居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行竊地點均為工作場所,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人居住在內,是上開工作場所應非平常有人在內生活起居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戶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戶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因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竊財與毀物此二舉間,在時、空上皆同,毀物尤屬竊財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踰越牆垣、毀壞門戶竊盜罪、踰越門戶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張為晴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為免耗費無益執行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電暖爐1臺 2 垃圾袋10個 3 衛生紙2捲 4 現金新臺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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