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9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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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名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名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名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張華宗為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以文字恐嚇告訴人,影響告訴人身心安寧,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06號
被 告 蕭名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蕭名峯(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出借款項與張華宗,詎蕭名峯因不滿張華宗遲延還款且避不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找死嗎」、「今天不還會很難看」、「我找一天去你家」等文字訊息予張華宗,以此方式恐嚇張華宗,使張華宗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閱覽上開文字訊息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華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名峯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張華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宗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閱覽上開文字訊息,並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張華宗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名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以傳送數則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張華宗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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