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0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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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黃佳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

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

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係於系爭授權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思葶」之署押,而非偽簽告訴人林筱婷之本名,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確實為「林思葶」,且觀諸系爭授權書,可知被告尚於系爭授權書上填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觀諸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信用卡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名下信用卡確實遭自動扣款支付美樂家台灣分公司會員費用,均在在顯示被告偽簽之「林思葶」署押得以辨別表示為告訴人之姓名,是美樂家台灣分公司始依系爭授權書恢復告訴人之會員資格。

從而,仍應認被告偽簽之「林思葶」署押屬於告訴人之署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林思葶」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偽簽「林思葶」之署押,偽造美樂家臺灣分公司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使告訴人無端遭自動扣款而受有損害,且有害文書之證明性質,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有於本院調解程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在卷可考,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有在授權書上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有簽他的名字等語(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卷第38頁),是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編號一所示之「林思葶」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署名所依附之授權書,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與美樂家臺灣分公司桃園旗艦館人員行使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欄 一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 申請人簽名 「林思葶」署名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15號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15號
被 告 黃佳子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子與林筱婷均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台灣分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之會員,且具上、下線關係。
緣林筱婷因故停止美樂家台灣分公司之會員資格,然仍有購買美樂家台灣分公司商品之需求,遂與黃佳子聯繫,並委由黃佳子購買美樂家台灣分公司公司商品。
詎黃佳子明知林筱婷並未同意申請恢復美樂家台灣分公司會員資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不詳時點,在美樂家台灣分公司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申請人姓名」、「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思葶」(即林筱婷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署押,並於「申請人身分證號碼」欄位,填載林筱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復持系爭授權書向不知情之美樂家台灣分公司桃園旗艦館人員行使,以表示林筱婷欲申請恢復會員資格,足生損害於林筱婷及美樂家台灣分公司管理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黃佳子未即時停用林筱婷之會員資格,致林筱婷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信用卡(卡號詳卷)於112年6月1日,遭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2690元作為美樂家台灣分公司之會員費用,林筱婷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佳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黃佳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委託伊購買美樂家台灣分公司的商品,因為伊的會員資格已經沒有購買商品的額度,伊為了方便行事,就恢復告訴人的會員資格,並用告訴人的會員資格去購買商品。
當時伊忘記告訴人的本名,所以才在系爭授權書上寫「林思葶」,即告訴人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
伊認為伊跟告訴人有互信關係,伊只是要便宜行事,沒有犯罪意圖,也沒有獲利等語。
2 告訴人林筱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於系爭授權書之「申請人姓名」、「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思葶」之署押之事實。
3 系爭授權書影本。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於系爭授權書之「申請人姓名」、「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思葶」之署押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㈠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於系爭授權書之「申請人姓名」、「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思葶」之署押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思葶」之事實。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89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信用卡於112年6月1日遭刷卡消費2690元,且消費明細摘要欄位載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
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
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
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
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
,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
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佳子雖係於系爭授權書上之「申請人姓
名」、「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思葶」之署押,而
非偽簽告訴人林筱婷之本名,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可知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確實為「林思葶」,且觀諸系爭授權書,可知被告尚於系爭授權書上填載告
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觀諸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
信用卡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名下信用卡確實遭自動扣款
支付美樂家台灣分公司會員費用,均在在顯示被告偽簽之
「林思葶」署押得以辨別表示為告訴人之姓名,是美樂家
台灣分公司始依系爭授權書恢復告訴人之會員資格。從而
,仍應認被告偽簽之「林思葶」署押屬於告訴人之署押,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於系爭授權書上,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且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系爭授權書之「申請人姓名」、「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之「林思葶」署押共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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