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0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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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U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譽)


(另案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794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2年度易字第14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因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嗣因逃逸而於99年5月13日遭尋獲後遣返出境,又於101年4月28日持他人證件非法入境」應更正為「嗣因逃逸而於99年5月13日遭尋獲後,於99年6月11日遣返出境,又於101年4月11日持他人證件非法入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我國強制驅逐出境數次,並管制禁止入境,竟仍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危害我國邊境安全以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又是非法入境,竟於管制入國期間在我國犯本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94號
被 告 PHAM VAN DU(越南籍)
男 52歲(民國60【西元1971】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不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DU(中文名:范文譽)係越南國籍人士,前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以製造業技工身分自越南來臺工作,嗣因逃逸而於99年5月13日遭尋獲後遣返出境,又於101年4月28日持他人證件非法入境,而於105年9月20日遭查獲,並於105年10月21日遣返出境,並遭我國管制禁止入境,然其為能再度來臺工作,明知已遭禁止入境,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在越南某處搭乘漁船,利用行經我國外海為遠洋漁撈工作之機會,在我國北部某處海岸上岸,以此方式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
嗣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為專勤隊人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DU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指紋卡片、通緝檔查詢、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PHAM VAN DU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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