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2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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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睿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庭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以及實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02號
被 告 吳庭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睿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4時10分,在友人陳屹宏向陳志超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倉庫(上開房地為陳志超之父陳贊緒所有)內使用老舊之脫水機,本應注意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釀成火災,並應避免於電器及橋接之延長插頭周遭放置易燃物品,以防止引火之風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清理平日均漏液於地面之甲苯等易燃性液體,逕於上開時、地使用老舊脫水機,致老舊脫水機發生短路起火,地面上之易燃性液體遇火源遂引起火災,致上址作業區受火熱燒損;
作業區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作業區南側、北側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作業區北側西端鐵捲馬達受火熱嚴重燒損;
北側之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
及北側東端之脫水機、電扇等物受火熱嚴重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庭睿於警詢、消防局談話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甲苯平日即漏液於地面,然仍未加以清理,而於上開時、地使用老舊之脫水機時發生短路,旋即釀成火災之事實。
2 證人蘇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上開地點跑出,並要求證人協助報警之事實。
3 證人陳贊緒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 證明上址倉庫為其所有,出租予陳屹宏之事實。
4 租賃契約書 證明上址倉庫係證人陳贊緒(透過其子陳志超)出租予陳屹宏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 證明: 1.本案起火處在上址作業區北側,該處有許多化學品燃燒殘餘物,地面有藍色不明液體,經採樣證物中檢出輕質芳香烴產品(如甲苯)。
該位置之脫水機電源線有短路跡證。
2.研判起火原因以易燃性液體遇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3.上址作業區受火熱燒損;
作業區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作業區南側、北側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作業區北側西端鐵捲馬達受火熱嚴重燒損;
北側之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
及北側東端之脫水機、電扇等物受火熱嚴重燒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
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是失火行為同時延燒其他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失火行為內,而僅應論以一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整體成立單純一罪。
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上開他人及自己所有之多項物品,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仍祇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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