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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昇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佳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領據(保管)單、被告葉佳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農用搬運車1輛為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惟該其中搬運車本體已發還被害人李騰貴,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可參,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至其餘之車牌1面,經拆除並未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29頁反面),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27號
被 告 葉佳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農地,徒手竊取李騰貴所有之農用搬運車1台得手後離去。
嗣經李騰貴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騰貴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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