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3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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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憬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撿拾路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石塊」,應更正為「撿拾路旁之石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憬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砸毀車窗玻璃之石塊,依前開說明係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器械,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因誤認其持用之石塊係屬「兇器」,指其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陳憬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憬霖於民國112年6月5日凌晨3時許,搭乘張世偉(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216巷附近,陳憬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處下車後前往同市區○○路0000巷○○○○○○○00號汽車停車格,再撿拾路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石塊,擊破曾永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曾永照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永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憬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張世偉、證人即告訴人曾永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與監視器擷圖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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