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3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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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8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更正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窗門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朱賴明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係持磚頭砸破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7頁),因磚頭為自然界之物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相關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108年間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14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有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告訴人陸雪強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磚塊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物,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望遠鏡、手機架、撲克牌、娃娃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1頁),然告訴人與被告均未陳述遭竊物品之數量,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數量各為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警員勘察竊盜現場時,扣得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本院查無確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所得
品名及數量 望遠鏡、手機架、撲克牌、娃娃各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0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1巷水圳旁空地,見陸雪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持路邊之磚塊砸破陸雪強前揭車輛左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陸雪強放置於車內之價值不詳之望遠鏡、手機架、撲克牌、娃娃等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經陸雪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陸雪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路邊之磚塊砸破告訴人前揭車輛左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望遠鏡、手機架、撲克牌、娃娃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陸雪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車輛遭不詳之人破壞左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決參)。
本件磚塊固為被告於現場取得,然按上說明,縱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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