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44,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33號、第4743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6行「並竊取車內彭凱伊所有之手提包、短夾、化妝包、口紅、護唇膏、香水、公司章、行動電源各1個、身分證、國泰世華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更正為「並竊取車內彭凱伊所有之手提包1個、短夾1個、化妝包1個、口紅1支、護唇膏2支、香水1瓶、雙眼皮膠1支、公司章1個、行動電源1個及身分證、國泰世華信用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各1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載「中國信託信用卡」、「信用卡」均分別更正為「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金融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至4行「並竊取車內竇光發所有之I PHONE手機1支、金額不詳之零錢」更正為「並竊取車內竇光發所有之I PHONE手機1支、零錢10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1罪)。

㈡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彭凱伊之財產法益,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2年3月2日始執行完畢乙節,有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竊盜罪3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1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侵害財產利益之犯行,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及1次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利用竊得之他人簽帳金融卡加值,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均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卷第7頁),且身患疾病、求職謀生不易(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53號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4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時竊得之I PHONE手機1支、金額不詳之零錢,其中零錢部分,因告訴人竇光發於警詢時未能明述金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偷的零錢應該是幾百元,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42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物品為I PHONE手機1支、零錢為100元;

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時獲得之利益或竊得之物品分別為1500元、真皮零錢包1個、現金300元、全聯禮券1張(價值500元)、陶板屋禮券2張(合計價值1,200元),經核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彭凱伊、劉羽軒、竇光發,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時分別竊得之手提包1個、短夾1個、化妝包1個、口紅1支、護唇膏2支、香水1瓶、雙眼皮膠1支、公司章1個、行動電源1個及真皮證件夾1個、提款卡1張、存摺1本、汽車駕照1張等物,因皆已分別發還予原所有人(即告訴人彭凱伊、劉羽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33號卷第55至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時分別竊得之身分證、國泰世華信用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各1張及榮民證、行照各1張,固屬被告前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彭凱伊、劉羽軒向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的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明賢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真皮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全聯禮券壹張(價值新臺幣伍佰元)、陶板屋餐券貳張(合計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 PHONE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33號
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25日凌晨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彭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擅自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彭凱伊所有之手提包、短夾、化妝包、口紅、護唇膏、香水、公司章、行動電源各1個、身分證、國泰世華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112年度偵字第47333號)
(二)許明賢竊取上開彭凱伊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後,即未經彭凱伊同意或授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彭凱伊或為其授權使用之人,持該中國信託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在附表所示特約廠商設置之自動收費設備加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至其自己持有之一卡通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可供消費使用之不法利益。
(112年度偵字第47333號)
(三)於112年3月25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劉羽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擅自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劉羽軒置於車內之真皮零錢包、真皮證件夾各1個、現金300元、全聯禮券(價值500元)、陶板屋餐券2張(價值1,200元)、汽車駕照、榮民證、行照、提款卡各1張、中華郵政存摺1本,得手後逃逸。
(112年度偵字第47333號)
(四)於112年5月1日凌晨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竇光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擅自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竇光發所有之I PHONE手機1支、金額不詳之零錢,得手後逃逸。
(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
二、案經彭凱伊、劉羽軒、竇光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明賢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凱伊、劉羽軒及竇光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就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48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稽;
就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各次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二)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惟查,被告係使用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儲值至一卡通,並無簽立簽帳單之情形,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2/3/25 凌晨2:30 OK超商-一卡通加值 500元 2 112/3/25 凌晨7:33 統一超商-一卡通加值 500元 3 112/3/25 下午3:7 全家便利超商-一卡通加值 5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