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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1號、第19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被害人李雅娟於警詢時供承不確定是否有財物遭竊等語(詳偵①卷第33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記得該次犯行有竊得財物等語(詳本院卷第103頁),復查卷內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已構成既遂程度,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論以未遂,然因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同為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堪認本件2次竊盜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李雅娟、告訴人賴智文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2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賴智文,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明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4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李雅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李雅娟所有置於車內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2年9月25日凌晨2時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美樂路23巷,趁賴智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賴智文所有置於車內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賴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明賢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娟、證人即告訴人賴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1689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
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共竊取現金9,000元之現金,然被告僅坦承竊得現金7,000元,又除告訴人賴智文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共竊取現金9,000元,是難逕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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