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5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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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V長夾壹個(價值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竊取林松緯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夾(內含新臺幣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鑰匙包)」補充更正為「竊取林松緯所有置於車內之BV長夾1個(本身價值新臺幣4萬元,且內含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鑰匙包1個及夾附之2支鑰匙、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發票多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2年3月2日始執行完畢乙節,有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均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林松緯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5頁),且身患疾病、求職謀生不易(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竊得之BV長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內含之現金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鑰匙包1個及夾附之2支鑰匙,業均經告訴人領回,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張在卷可稽(詳偵卷第4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竊得之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發票多張,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或可由告訴人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或僅係做為消費憑證使用,本身財產價值均甚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林松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松緯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夾(內含新臺幣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鑰匙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松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明賢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8張、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與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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