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55,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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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通榮於本院準備程序
  4. 二、論罪科刑
  5. 三、扣案之老虎鉗、鐵鎚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
  6.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7.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8.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9.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10.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11.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12.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13.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14. 犯罪事實
  15. 一、向通榮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16.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17. 證據並所犯法條
  18.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20.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23.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4.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5.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6.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7.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28.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向通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8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向通榮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鐵鎚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通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即為巡邏之員警發現,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企圖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老虎鉗、鐵鎚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97號
  被   告 向通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通榮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備攻擊性之老虎鉗及鐵鎚各1個,趁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無人居住房屋(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之木板封住出入口遭颱風吹倒機會,進入拆除電燈燈架,著手竊取燈架之白鐵時,經警於112年10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巡邏發現而未能得逞,以現行犯逮捕向通榮,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通榮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城徵收範圍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毀越安全設備與攜帶兇器進入本案房屋著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扣案之老虎鉗及鐵鎚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怡霈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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