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5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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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2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應補充更正為「將其向不知情之葉耀文承租葉耀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2781-SW』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麒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為,係於原先之汽車車牌上加以變造,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性質,係屬變造行為,且所變造文書之客體,依上開說明,自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掩人耳目而變造車牌,且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屬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變造之車牌1面(原車牌號碼為「2791-SW」),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葉庭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肯德基蛋塔6入兌換券 壹張 2 統一超商咖啡提貨卡 壹張 3 紅包袋 壹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87號
被 告 陳麒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峯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區,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不知情之葉耀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變造為「2781-SW」號,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
復陳麒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5時34分,駕駛本案小客車至葉庭池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徒手竊取裝有肯德基蛋塔6入兌換券1張、統一超商咖啡提貨卡1張之紅包袋,得手後駕車逃逸。
二、案經葉庭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麒峯向大胖承租本案小客車,並於112年2月7日17時許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為「2781-SW」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8日5時34分駕駛本案小客車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拿取裝有肯德基蛋塔6入兌換券1張、統一超商咖啡提貨卡1張之紅包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2月8日5時34分,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裝有肯德基蛋塔6入兌換券1張、統一超商咖啡提貨卡1張之紅包袋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厚德於112年2月5日11時30分起至同年月8日13時許,將葉耀文名下之本案小客車出租予被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小客車屬葉耀文所有。
5 監視器畫面影片暨截圖、本案小客車歷史軌跡、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店內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8日5時34分駕駛變造車牌為「2781-SW」號之本案小客車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拿取裝有肯德基蛋塔6入兌換券1張、統一超商咖啡提貨卡1張之紅包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罪嫌。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上開紅包袋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經查,被告雖與身分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女子進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惟被告逕自走至活動看版拿取紅包袋,另2人則係在店內閒逛,未見該2人有何把風之行為,此有監視器畫面影片暨截圖在卷可稽,故難認該2人夥同被告共同竊取上開紅包袋,而論以被告所為係加重竊盜罪嫌,惟此部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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