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7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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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理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呂楊秋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理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又被告盜領存款之行徑,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賡續而為,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只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所犯之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以騙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盜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盜領之現金新臺幣22萬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20號
被 告 呂理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維為呂楊邱蘭之孫子,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清晨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呂楊秋蘭房間,竊取呂楊秋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南勢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呂楊秋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楊秋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楊秋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及被告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在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領款行為,因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提款卡提款,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
├──┼─────────┼──────────┤
│ 1  │112 年8 月15日6 時│4萬元               │
│    │9 分              │                    │
├──┼─────────┼──────────┤
│ 2  │112 年8 月15日8 時│2萬元               │
│    │34分              │                    │
├──┼─────────┼──────────┤
│ 3  │112 年8 月19日6 時│6萬元               │
│    │27分              │                    │
├──┼─────────┼──────────┤
│ 4  │112 年8 月21日6 時│2萬元               │
│    │27分              │                    │
├──┼─────────┼──────────┤
│ 5  │112 年8 月22日6 時│6萬元               │
│    │46分              │                    │
├──┼─────────┼──────────┤
│ 6  │112 年8 月24日10時│2萬元               │
│    │28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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