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8,2024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88號、第422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郭蕙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游詩渝於警詢陳稱其失竊之金額有待確認,其並無指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失竊5,000元,此外,檢、警均未舉證該告訴人失竊若干乃至有無失竊,且該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是依罪疑惟輕,本部分僅得認竊盜未遂,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被告前犯多項詐欺、竊盜在內之財產犯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括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自82年以降即屢犯包括竊盜在內之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多至不可勝數,可見其卅年來並未反省,而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743元(5,000元扣除已發還之25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88號
112年度偵字第42283號
被 告 郭蕙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蕙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橘子童裝店內,趁該店店長徐秀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臺抽屜內,由徐秀芬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後徐秀芬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旅館之311號房內,經郭蕙雯同意搜索,自郭蕙雯處扣得257元(已發還予徐秀芬)(112年度偵字第40488號)。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博士級檳榔攤,趁該攤位人員游詩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抽屜內,由游詩渝管領之5,0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游詩渝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2283號)。
三、案經徐秀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游詩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404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蕙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4,000餘元現金,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款項遭竊取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 被告為警扣得257元,此等款項並經發還告訴人徐秀芬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抽屜內款項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422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蕙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5,0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詩渝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款項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案發現場,後騎乘該機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生有悔悟警惕,有其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除上開所載已發還之物品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9,000元,然告訴人徐秀芬於警詢中自承:被告拿一疊現金,伊僅知道大概,不確定有多少錢遭竊取等語,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辨識被告實拿取現金之數額,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徵,是綜上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即係竊取告訴意旨所指數額之款項,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