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8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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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璦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非法利用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所載「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所涉公然侮辱之罪嫌,業經孫雅君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天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天璦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本諸理性於LINE群組發表言論,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孫雅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屬於醫療個人資料之超音波影像,所為顯屬不當;

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1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9頁),是被告被訴涉犯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05號
被 告 張天璦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璦與孫雅君因飼養倉鼠而認識,張天璦因此知悉孫雅君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暱稱為「麥麥」,亦知悉他人因妊娠而前往醫療院所拍攝之超音波影像,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處理或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成員達3人以上,名為「胭花似墨」之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於本案群組成員「劉宇晴」傳送「結果麥麥跑進來(X」等言語後,隨即以暱稱「Rose【伊斯蘭教星月符號】璦」之帳號在本案群組中以「我是絕對不會讓白癡進來的」等言語,公然侮辱孫雅君,進而貶低侮辱孫雅君之名譽;
復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以暱稱「Rose【伊斯蘭教星月符號】璦」之帳號,將包括孫雅君因妊娠而前往醫療院所拍攝之超音波影像對話截圖(下稱本案截圖)傳送至本案群組內,以此方式處理、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孫雅君。
二、案經孫雅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天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本案群組中以暱稱「Rose【伊斯蘭教星月符號】璦」之帳號發表「我是絕對不會讓白癡進來的」等言語,並且有以暱稱「Rose【伊斯蘭教星月符號】璦」之帳號將本案截圖傳送至本案群組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LINE之暱稱為「麥麥」之事實。
3 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被告張天璦明知本案群組中扣除其自身仍有55人,而於暱稱「劉宇晴」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傳送「結果麥麥跑進來(X」等言語後,隨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本案群組中以暱稱「Rose【伊斯蘭教星月符號】璦」之帳號發表「我是絕對不會讓白癡進來的」等言語,並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以暱稱「Rose【伊斯蘭教星月符號】璦」之帳號,將本案截圖傳送至本案群組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群組內發表「我是絕對不會讓白癡進來的」等言語,並且有將本案截圖傳送至本案群組內,惟辯稱:伊當時講的人不是告訴人,至於傳送本案截圖是因為好奇告訴人是否確實懷孕等語。
經查,依證據清單編號3所示之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時間,緊接於案外人「劉宇晴」提及告訴人之後,依據該段文字之上下語句之語意,堪認被告上開言語侮辱之人確為告訴人,殆無疑義;
又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係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
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本案截圖內之資訊係告訴人因妊娠而前往醫療院所拍攝之超音波影像乃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因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所產生之個人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有關於醫療之個人資料,被告所辯至多僅能說明其行為之動機,無從脫免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 8 條、第 9 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 6 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 7 條第 1 項、第2項及第 4 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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