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8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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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甲○○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41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豪登堡汽車旅館」113號房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從未嘗試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男性友人曾敏祐施用(曾敏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為緩起訴處分)。
而曾敏祐施用完畢後,適有警方至該汽車旅館臨檢,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應友人即證人曾敏祐之要求,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豪登堡汽車旅館」113號房內與證人曾敏祐碰面,嗣證人曾敏祐有將其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去施用之事實。
2 證人曾敏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據(有具結) 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曾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曾敏祐施用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曾敏祐透過通訊軟體聊天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曾敏祐詢問被告「有煙嗎」、「想試」、「我是沒試過,很想試」,被告曾回以「好」、「我帶去」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7張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豪登堡汽車旅館」113號房內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事實。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人曾敏祐於112年6月30日晚間11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
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受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曾敏祐為成年人,且被告轉讓供證人曾敏祐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1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為,但為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本署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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