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9,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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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朋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興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名亦」,應更正為「名義」。

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50號調解筆錄。

⑶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處理新航公司股份、財務相關事務之機會,竟以新航公司名義訂立租約並將收取之租金侵占入己,破壞新航公司股東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侵占之金額達一千餘萬元之譜、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行,並已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與本件新杭公司之清算人鍾春榮(其為新杭公司之代表人)、告發人即股東江育庭、江淑娟達成訴訟上調解,並無推諉,且已賠償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50號調解筆錄、113年6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依照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調解筆錄賠償完畢,已達刑法沒收追徵立法時之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禁止行為人享用犯罪成果之目的,是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70號
被 告 劉興朋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緣劉興朋為劉家鎮(民國89年12月12日,死亡)、劉彭竹景(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劉家鎮為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杭公司)之董事長兼股東,劉彭竹景則為新杭公司之股東。
劉興朋並於劉家鎮死亡後,負責處理新杭公司股份、財務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明知新杭公司於74年12月3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迄今未完成清算程序,且除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外,不得再以新杭公司名亦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
竟為取得新杭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333建號建物(下稱本案土地與建物)之租金收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公司法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2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接續每年以新杭公司名義與鴻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震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書,而以新杭公司名義為訂立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並以劉彭竹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鴻震公司交付之租金後,逕行將上開租金收入中新臺幣(下同)1,245萬元部分,用於購買其名下六街亭建設公司之富岡綠谷投資案之股東權利,及將租金收入中642萬元部分,用於支付劉興武與劉彭竹景之生活費用,以此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江育庭、江淑娟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興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劉家鎮死亡後,負責處理新杭公司股份、財務相關事務,且知悉新杭公司74年已經撤銷公司登記,尚未完成清算,於劉家鎮死亡後,以新杭公司名義與鴻震公司簽訂本案土地與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後之租金收入,為新杭公司資金,並以其保管之劉彭竹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收取,後將該等租金中1,245萬元部分,用於購買其名下六街亭建設公司之富岡綠谷投資案之股東權利,及將租金收入中642萬元部分,用於支付劉興武與劉彭竹景之生活費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新杭公司租金由劉彭竹景收取後,由被告劉興朋代為處理保管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思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新杭公司租金由被告劉興朋代劉彭竹景管理,並將該等租金收入用於劉興朋設立六街亭公司之富岡綠谷投資案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靜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劉家鎮過世後因新杭公司尚未完成清算,本案租金由劉彭竹景代為收取,由被告劉興朋負責管理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彭竹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劉家鎮死亡後,本案租金由其代為收取,租金收入是新杭公司的,等工廠賣掉後,所有的錢再由新杭公司股東去分,租金收入都是交由被告劉興朋處理之事實。
6 證人鍾春榮即新杭公司股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興朋收取本案租金之事實。
7 證人高瑜鴻即鴻震公司負責人瑜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由劉興朋以新杭公司名義與其簽訂本案土地與建物租賃契約之事實。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新杭公司之事實。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暨電子卷證光碟、新杭公司股份登記案卷影本1宗 新杭公司於74年12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撤銷後,尚未完成清算之事實。
10 戶號H0000000號戶籍謄本、劉家鎮繼承系統表、劉家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劉彭竹景為劉家鎮之配偶,被告劉興朋為劉彭竹景、劉家鎮之子,劉家鎮於89年12月12日死亡之事實。
11 劉彭竹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鴻震公司開立本票之支票影本、本案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六街亭建設有限公司之富岡綠股共同投資協議書、楊梅富岡建案開發投資名冊、新杭公司收支明細表、六街亭建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證明被告劉興朋以新杭公司名義,自92年7月起至108年9月止,出租本案土地與建物與鴻震公司使用,並以劉彭竹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之租金,其中1,245萬元部分用於購買被告名下六街亭建設公司之富岡綠谷投資案之股東權利;
642萬元部分,用於支付照護劉興武與劉彭竹景之生活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興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嫌。
被告於前揭期間以新杭公司名義與鴻震公司簽訂租約,及侵占租金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又被告所侵占款項共計1,887萬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新杭公司自92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向鴻震公司收取租金收入共計1,902萬3,600元,惟起訴部分外之租金收入15萬3,600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向鴻震公司收取之租金另以用於支付新杭公司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語,經查,新杭公司70年間股東為劉家鎮、劉彭竹景、劉興武、鍾春榮、江英妹、劉雪娥、劉素貞有新杭公司股東登記資料1份附卷,而劉家鎮於89年12月12日死亡,劉興武於107年11月15日死亡,江英妹於84年4月30日死亡,劉雪娥於83年死亡等情,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而同案被告劉彭竹景、王思德、劉靜瑩、劉育芳均於偵查中供陳:新杭公司財務均由劉興朋負責等語,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原新杭股東江英妹之繼承人江育庭與江淑娟不知道新杭公司費用不知何人支付等語,證人鍾春榮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新杭公司於劉家鎮死亡後之費用及支出事由何人支付等語;
證人劉素貞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等語。
是被告所辯新杭公司稅金由其支付乙節,應屬非虛。
又新杭公司分別於94年繳納地價稅6,557元、95年繳納地價稅6,557元、96年繳納地價稅41,859元、97年繳納地價稅41,857元、98年繳納地價稅41,859元、99年繳納地價稅39,829元、100年繳納地價稅39,829元、105年繳納地價稅43,276元、106年繳納地價稅43,276元;
95年繳納房屋稅45,069元、96年繳納房屋稅44,427元、97年繳納房屋稅43,782元、98年繳納房屋稅43,137元、99年繳納房屋稅42,486元、100年繳納房屋稅41,841元,共計565,641元,有該等稅費繳納憑證各1份附卷可憑,是已超過上開餘款15萬3,600元,則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據論以侵占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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