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9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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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葳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9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葳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葳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褐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15頁),係被告犯本案附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係被告犯本案附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且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褐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017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 吸食器 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
被 告 劉葳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0路000號1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葳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毒品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第5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凌晨0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2年10月5日晚間9時53分接獲報案稱桃園市○○區○○0路000號14樓之1有女子尖叫聲,故前往上址處理,並在目視所及廚房流理台上發現劉崴崴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04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崴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與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該吸食器1組含有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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