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9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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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3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怡君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並燒燬其所有之衣服及毛巾等物品」應更正為「並將之丟入臥房內垃圾桶,燒燬其所有之衣服及毛巾等物品」;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 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致生 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 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 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9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引火焚燒自己所有放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 巷00號住處地下一樓臥房內之衣服及毛巾,該衣服及毛巾已燃燒碳化而難以辨識,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卷第79頁),顯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程度;

又被告放火引燃自己所有之衣服及毛巾後,將燃燒中之衣服及毛巾置於臥房內垃圾桶,使火勢沿燒至垃圾桶,該垃圾桶及垃圾袋亦被局部燒熔、燒穿,垃圾桶內其他雜物均輕微燒損。

又被告燃燒上開物品時,周邊有家電、塑膠及木製家具、棉被、衣服等物品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在該處貿然點火,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延燒至本案建物,而使居住其內之人及左鄰右舍均受有生命、身體危險,準此,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致生公共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之放火行為,已一定程度影響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幸經家屬發現起火情事,立即引水滅火,阻止更嚴重之災情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患有精神疾病並有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點燃火勢所使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1 包,僅屬火災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10號
被 告 劉怡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君明知引燃火源有延燒之可能性,竟於家中飲酒後,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劉怡君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住處地下一樓之臥房(下稱本案處所)內,以打火機點燃衣服,致火源迅速燃燒,並燒燬其所有之衣服及毛巾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嗣劉怡君之父親劉邦裕持水管噴水,將火勢撲滅,並由劉怡君之弟弟劉得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怡君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燒衣服之事實。
2 被告之母親方阿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⑴證明本案處所擺放打火機、燃燒至一半衣物布料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打火機燃燒自己之衣服、毛巾等布料之事實。
3 被告之父親劉邦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⑴證明本案處所擺放三枚打火機、燃燒至一半衣物布料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打火機燃燒自己之衣服、毛巾等布料之事實。
⑶當時本案處所僅有被告在內之事實 4 被告之姐姐劉威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⑴證明本案處所擺放打火機、燃燒至一半衣物布料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打火機燃燒自己之衣服、毛巾等布料之事實。
⑶當時本案處所僅有被告在內之事實 5 被告之弟弟劉得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⑴證明本案處所擺放打火機、燃燒至一半衣物布料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打火機燃燒自己之衣服、毛巾等布料之事實。
⑶當時本案處所僅有被告在內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之父親劉邦裕持水管噴水始將火勢撲滅之事實。
6 被告之小姑范韻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當時本案處所僅有被告在內之事實。
7 員警112年7月16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12年7月19日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⑴本案起火戶為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 ⑵本案之起火處為本案處所垃圾桶處 ⑶起火原因排除外人侵入引火及煙蒂引火之可能性 ⑷依現場物證、人證分析,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二、核被告劉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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