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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28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冠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柯冠羽、曾國禎(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綽號『角鐵』之人」應更正為「柯冠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角鐵』之人」;
第9 行「曾國禎」應補充更正為「曾國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8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冠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107 頁)、「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31 至132 頁)、「現場暨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43 至14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項偵查手段,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尚非法所不許,且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此種情形下,若司法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毒品以求將毒品販賣者誘出,實際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如行為人原有販賣之意思,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如原無販賣之意僅在藉此騙取財物,則僅能論以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查本案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角鐵」之人(下稱「角鐵」)以遊戲軟體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聯繫,並佯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並由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進行面交,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屬原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員警縱以前述釣魚方式蒐證並查獲被告犯行,亦無違法並僅構成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角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無購買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與他人共同以無毒品成分之不明結晶體冒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訛詐他人財物,亦助長毒品流通之風氣,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角鐵」交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4 頁),堪認被告對上開物品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持之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手機1 支,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係使用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等與員警聯繫,爰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毛重3.9653公克,淨重3.4368公克,取樣0.5831公克,驗餘淨重2.8537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31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38號
被 告 柯冠羽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冠羽、曾國禎(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綽號「角鐵」之人均明知渠等所持有之不明結晶內無摻雜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角鐵」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下午1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於錢街遊戲軟體「桃園找甜,私」群組中以暱稱「萌系戀霓#5676」與喬裝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嗣由柯冠羽、曾國禎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市○○○街000號娃娃機店內交付上開約定之毒品予喬裝員警,欲進行上開交易時,旋因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遭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不明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3.99公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冠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係依綽號「角鐵」之人的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不明結晶體予喬裝員警及其知悉所交付者係糖粉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曾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柯冠羽係依綽號「角鐵」之人的指示交付糖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不明結晶體1包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之事實。
4 錢街遊戲軟體「桃園找甜,私」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暱稱「萌系戀霓#5676」與喬裝員警討論買賣毒品並約定數量、價格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此次交易中討論買賣毒品並約定數量、價格之事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
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及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柯冠羽係因綽號「角鐵」之人自行在遊戲軟體群組上刊登用意詐欺之偽毒品交易之訊息(或暗語)後,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並相約外出毒品交易後,再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約定毒品,始為警當場查獲並予逮捕,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用白色透明晶體物及行動電話等物,足見本件警方僅係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釣魚」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以逮捕偵辦,核與「陷害教唆」之情形迥然有別,則上開警方所實施之作為,當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而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至明。
基於以上說明,因「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又警員於該次雖係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惟被告既有詐欺之犯意(故意),且依約攜帶詐欺用假冒毒品之白色透明晶體物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但因警員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雙方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詐欺」交易行為。
因此,被告該次犯行應僅論以詐欺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柯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
被告與綽號「角鐵」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前揭扣案之不明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3.9653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及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詐欺所用之工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警方移送意旨認被告行為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扣案不明結晶體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設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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