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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沛珊
被 告 楊礎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礎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礎陽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礎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殘刑2年16日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7日17時20分許在平鎮區龍江路80巷6號前遭警方盤查,警方使用隨身小電腦查出我是毒品人口且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警方詢問我近日有無再使用毒品,我主動向警方坦承近日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並配合警方返回駐地驗尿...」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主動表示為應受尿液採驗人,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甚明,又本院查無本案員警於被告主動告知並接受尿液採驗前,已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具體事證,堪認其符合自首,而本件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亦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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