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08,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第7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順城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順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即有竊盜犯行,所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均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楊宗霖,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身體狀況不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楊宗霖領回,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宗霖警詢證述在卷(見偵7240卷第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7240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㈡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黑色皮夾1只 2 千元鈔2張共2,000元 3 百元鈔2張共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黃順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城曾多次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6時6分許,行經游珮怡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號青埔讚養生館前,見上址1樓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逕行開門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並搜尋財物,然因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不遂,旋遭返家之游珮怡發覺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楊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邊且車窗未關妥,認有機可趁,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楊宗霖放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2,200元,均已歸還),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旋遭楊宗霖發覺追趕,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順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搜尋財物未遂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趁該車輛車窗未關上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黑色皮夾1只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游珮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遭人侵入住處竊取財物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楊宗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遭人打開車門竊取車內黑色皮夾1只之事實。
4 刑案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1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黃順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