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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玉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玉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殼壹個(使用乙醇沖洗手機殼殘留物鑑驗)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殼1個經乙醇沖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見毒偵字第1153號卷第87頁),顯見該手機殼係殘存有該類毒品(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再被告於警詢時並述明手機殼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為用剩之毒品,既如是,復此尤與所附著之手機殼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
被 告 陸玉花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玉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33、2258、594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87、1888、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艋舺龍山寺」對面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因車輛後車燈損壞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手機殼1個,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被告於112年6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65181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181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 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證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各1份、扣案之手機殼1個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手機殼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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