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2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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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析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析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3萬6,534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41號
被 告 劉析芸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5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析芸明知無履行契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1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之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國祥佯以可代購樂高模型積木等語,致李國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4日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住處,以網銀轉帳方式,將款項新臺幣3萬6,534元轉帳至劉析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劉析芸遲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國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析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李國祥談妥商品買賣,並有收受3萬6,534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國祥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國祥與被告劉析芸是第一次交易,有匯入價金3萬6,534元,嗣被告遲未出貨,亦無退款之事實。
3 被告劉析芸與告訴人李國祥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國祥遭假交易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35號、111年度偵字第3095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5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結果列表 佐證被告劉析芸於110年至112年有多筆本票裁定、支付命令、返還借款、清償債務等民事事件,亦有類似本案情節之詐欺案件經起訴,則被告經濟狀況非佳,有詐欺他人,以彌補其財務缺口之動機,且被告是否有退款能力,亦非無疑。
二、核被告劉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倘於審判時,仍未返還與告訴人李國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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