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3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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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証安(原名游有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証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証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証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劉燦瑀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1號
被 告 游証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証安從事二手車輛買賣,劉燦瑀為佳克汽車商行(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負責人,亦從事二手車販售業務,二人均會互相借調待售之二手車輛以供顧客賞車。
詎游証安竟憑藉彼此合作模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某日,向劉燦瑀佯稱:有客人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借調車輛等語,使劉燦瑀誤信確有客戶欲賞車,而陷於錯誤,將車輛交付予游証安。
游証安將車輛自上開營業址駛離後,將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嗣因經濟困窘,而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額,將上開車輛售與「小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直至劉燦瑀於111年6月間催討返還上開車輛,游証安詐稱車輛遭客戶駕駛而肇事損壞,劉燦瑀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燦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証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燦瑀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本件價金3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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