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32,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欽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鄭欽鴻於本案詐得價值新臺幣8,250,000元之虛擬貨幣,然虛擬貨幣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鄭欽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意願支付完全等值之對價,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王亮穎所有之虛擬貨幣,以此詐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250,000元交易虛擬貨幣,故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應為8,250,000元,除其中266,000元現鈔業經扣案外(即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詳下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7,984,0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3、5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有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26號
被 告 鄭欽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鴻與虛擬貨幣賣家王亮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25萬元,交易虛擬貨幣USDT幣25萬1,218顆,鄭欽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宏義門市,將26萬6,000元之真鈔及799萬6,000元之玩具鈔交付予王亮穎,致其陷於錯誤,將上開USDT幣匯入鄭欽鴻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嗣王亮穎待鄭欽鴻離去後點收款項,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亮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亮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匯款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筆記型電腦 1臺 2 新臺幣真鈔 26萬6,000元 3 新臺幣假鈔 799萬6,000元 4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含SIM卡 5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 000000000000000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