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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德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德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於警方通知強制採尿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頁),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被 告 彭德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76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6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德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非於上開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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