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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4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告訴人陳漢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及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盜刷告訴人陳漢宇之信用卡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4萬,67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漢宇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漢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衡情該等信用卡業已掛失補辦,且卡片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43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附近某處拾獲陳漢宇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戴世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址之特約商店,持上開陳漢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進入店內刷卡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以此方式詐得價值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78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漢宇、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嗣陳漢宇察覺信用卡遭盜刷後,訴警偵辦,經警方調閱循線調閱監視影像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漢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世良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之錢包遺失後,其所有台灣銀行提款卡遭盜領,富邦銀行信用卡亦遭盜刷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刷卡明細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共6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9次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此部分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1 112年4月21日4時23分許 3,000 萊爾富(中壢龍興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 2 112年4月21日4時24分許 3,000 萊爾富(中壢龍興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 3 112年4月21日4時36分許 3,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太子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4 112年4月21日4時37分許 1,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太子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5 112年4月21日7時54分許 3,000 萊爾富(中壢龍興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 6 112年4月21日7時55分許 3,000 萊爾富(中壢龍興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 7 112年4月21日7時55分許 1,000 萊爾富(中壢龍興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 8 112年4月21日8時3分許 3,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岡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9 112年4月21日8時4分許 3,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岡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 112年4月21日8時4分許 3,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岡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 112年4月21日8時11分許 9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岡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2 112年4月21日8時13分許 3,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岡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3 112年4月21日8時14分許 3,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岡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4 112年4月21日8時15分許 880 小北百貨(龍岡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5 112年4月21日8時23分許 1,000 統一超商(健行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6 112年4月21日8時24分許 3,000 統一超商(健行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7 112年4月21日8時24分許 3,000 統一超商(健行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8 112年4月21日8時25分許 3,000 統一超商(健行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9 112年4月21日8時32分許 3,000 全家便利超商(中壢龍航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合計 4萬6,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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