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5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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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哲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鍵盤及滑鼠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查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提供「贏玖九」、「AV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平台作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連接網路方式下注簽賭之賭博場所,又招攬多數人共同從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所示之賭博網站賭博以圖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暱稱「龍龍」及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起至112年9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知坦白認錯,深示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鍵盤及滑鼠各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1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不詳時許,自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贏玖九」、「AV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邀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球賽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賭客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賭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賭博網站所有,藉此牟取利益。
嗣警方於112年9月26日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乙○○之桌上型主機電腦瀏覽紀錄查悉曾以管理帳號「k31813」、「AFY」分別登入「贏玖九」、「AV娛樂城」等賭博網站,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桌上型主機、鍵盤及滑鼠各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贏玖九」、「AV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以經營前揭賭博網站,邀集不特定之賭客在前揭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牟取利益。
2 被告上址住處桌上型電腦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持有「贏玖九」、「AV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管理權限帳號,且該帳號登入之報表畫面有賭客下注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就被告於提供「贏玖九」、「AV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過程中,係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罪。
另綜觀卷內相關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被告亦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因賭博而獲利,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應無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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