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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召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壹拾捌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黃丞召於警詢中供稱:「……我翻過建築矮牆(圍牆)後入內行竊。」
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依前開說明,被告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然並未損壞圍牆,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罪,惟被告並未破壞圍牆,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毀壞牆垣之要件,惟此僅屬同款加重條件之部分減少,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童宜平所管領之水龍頭共18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2,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56號
被 告 黃丞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居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與慈光一街口之太武新村古蹟修繕工地,先翻越圍牆進入該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竊取童宜平所管領、裝設於該工地廁所及廚房之水龍頭共計18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2,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童宜平發覺遭竊,訴警偵辦,經警採集上址工地地面上之菸蒂送鑑定後,與黃丞召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宜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丞召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宜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裝設於 上址工地廁所及廚房之水龍頭共計18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7133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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