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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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2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壹萬參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所載「楊啟楊」更正為「楊啟揚」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戴世良將拾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楊啟揚本人名義提款,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之附表一編號1即盜刷信用卡購買香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件犯罪事實一(三)之附表一編號2即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持告訴人楊啟揚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詐欺得利罪,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盜領他人款項、盜刷信用卡等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侵占告訴人楊啟揚遺失之錢包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盜領提款卡內款項新臺幣4,900元、盜刷信用卡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金額共3,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啟揚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告訴人楊啟揚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件、臺灣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物,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衡情該等證件、提款卡、信用卡業已掛失補辦,且證件、卡片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與延平路路口某處拾獲楊啟揚所遺失之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件等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及其內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二)戴世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112年1月6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采門市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持楊啟揚所有之上開台灣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猜測所得之楊啟揚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楊啟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獲得新臺幣(下同)4,900元後而花用殆盡。
(三)戴世良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址之特約商店,持楊啟楊上開富邦信用卡進入店內刷卡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以此方式詐得價值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3,100元,足以生損害於楊啟揚、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嗣楊起揚驚覺信用卡遭盜刷後,訴警偵辦,經警方調閱循線調閱監視影像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啟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啟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錢包遺失後,其所有台灣銀行提款卡遭盜領,富邦銀行信用卡亦遭盜刷之事實。
3 台北富邦銀行函復之刷卡明細資料各1份、臺灣銀行函覆之交易紀錄1份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5 刑案現場照片11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6 員警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2次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此部分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及地址 消費金額 1 112年1月6日21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益志門市 100元 2 112年1月6日21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益志門市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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