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78,2024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怡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第4 行「46號」應更正為「19號」;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怡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對告訴人李定翰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李定翰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李定翰間之債務糾紛,竟於毆打李定翰時(此部分業經李定翰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告訴人劉欣婷上前阻止,再行毆打告訴人劉欣婷,致其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出手傷害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劉欣婷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劉欣婷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致使無法進一步確認其意見及無從確認是否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02號
被 告 朱怡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怡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因與李定翰有債務糾紛而協調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定翰,在場李定翰之女友劉欣婷見狀即上前制止,亦遭朱怡瑋徒手毆打,造成李定翰受有右膝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巴下嘴唇內擦傷、左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劉欣婷則受有左臀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定翰、劉欣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朱怡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定翰、劉欣婷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李定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定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劉欣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劉欣婷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⒋ ⑴證人李定翰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證人劉欣婷之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 ⑶證人李定翰傷勢照片 ⑴證人李定翰受有右膝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巴下嘴唇內擦傷、左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⑵證人劉欣婷受有左臀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李定翰、劉欣庭造成2人受傷,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為累犯,本次再犯相同之傷害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