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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4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至66頁),並刪除「被告陳正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杰慶於偵訊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毀損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無故毀損告訴人林杰慶所有之壓克力保管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父母親為聾啞人士、父親目前中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50號
被 告 陳正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2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打破林杰慶置放於娃娃機台上之壓克力保管箱,致該保管箱裂開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杰慶。
二、案經林杰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正文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打破告訴人林杰慶之壓克力保管箱,致該保管箱毀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杰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打破告訴人林杰慶之保管箱,致該保管箱裂開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1.現場錄影光碟1片 2.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打破告訴人林杰慶之壓克力保管箱,致該保管箱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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