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8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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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咖啡包參包、香菸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之證人姓名「李國隆」均應更正為「李金隆」;

證據部份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

本案被告乙○○轉讓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非禁藥無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給李金隆取用,自應該當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5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愷他命1包、咖啡包3包、香菸2支,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98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以6,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112號房,可預見將上述愷他命隨意放置,可能被在場之人取而施用,惟仍將上述愷他命隨意放置於桌上,任人取用,嗣李國隆自行取用上述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李國隆。
迄至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112號房內執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愷他命1包、上述咖啡包3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購買上開毒品,邀請李國隆前往上址,其將毒品放置於桌上之事實。
2 證人李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邀同證人前往上址施用毒品,其有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照片 證明扣案毒品於上址查扣,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證人之尿液毒品鑑定報告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證明扣案物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毒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罪名,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另扣案物均為被告、證人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與本案轉讓禁藥罪嫌無涉,爰不聲請沒收。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本件上開扣案毒品、證人尿液經鑑驗並無第二級毒品成分,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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