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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只認識李承諺,他是我朋友,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59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少年鄭○偉、羅○侑、簡○翔、黎○旻、陳○嘉、林○丞、黃○為之實際年紀,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少年鄭○偉、羅○侑、簡○翔、黎○旻、陳○嘉、林○丞、黃○為實際年紀未滿18歲,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可得預見李承諺及少年鄭○偉、羅○侑、簡○翔、黎○旻、陳○嘉、林○丞、黃○為等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又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故其於多人施暴時在場聚集,僅該當在場助勢之要件,原起訴意旨認係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稍有誤會,惟因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被告與李承諺及少年鄭○偉、羅○侑、簡○翔、黎○旻、陳○嘉、林○丞、黃○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眾並在場助勢,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佑股),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緣李承諺(業提起公訴)因其友人鄭偉成借名登記在其母李妮螓(已歿)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遭王九畯借取後,未依約歸還,嗣得知A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竟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凌晨3時44分許,夥同甲○○及少年鄭○偉、羅○侑、簡○翔、黎○旻、陳○嘉、林○丞、黃○為(上開少年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警移送貴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諺指使黎○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簡○翔、陳○嘉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為:林○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偉;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侑至上址後,由李承諺、上開少年分持棒球棒、木棍或以徒手空腳,擊打A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及車體多處,致該車之玻璃破碎、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甲○○則在場助勢。嗣行經之路人見狀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經李承諺號召,前往上開地點後,即由李承諺、其他少年分別持棒球棍砸毀A車,其則在場助勢之事實。
2 證人李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在場,且其行前即知渠等將砸車之事實。
3 證人鄭○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李承諺基於事前謀議,而邀集渠等共同於上開時、地砸毀A車之事實。
4 證人羅○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李承諺基於事前謀議,而邀集渠等共同於上開時、地砸毀A車,且被告甲○○在場之事實。
5 證人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李承諺基於事前謀議,而邀集渠等共同於上開時、地砸毀A車之事實。
6 證人黎○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李承諺邀集渠等共同於上開時、地砸毀A車之事實。
7 證人歐祐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A車於上開時、地,遭5、6名人士當街砸毀之事實。
8 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12張 ⑵A車照片13張及木棍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與前案被告李承諺、少年鄭○偉、羅○侑、簡○翔、黎○旻、陳○嘉、林○丞、黃○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案被告李承諺涉犯本案犯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前案被告李承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故本案與該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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