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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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子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葉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上糾紛之細故,未能循理、論情、秉法將事,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25號
被 告 葉子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涵與張芝郡因故發生口角,葉子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以徒手推張芝郡,致張芝郡撞擊後方牆壁,因而受有頭部及下背鈍傷等傷勢。
二、案經張芝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子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子涵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張芝郡,致告訴人撞擊牆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芝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擊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及下背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康鎮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蹲在地上,並質問被告為何推她之事實。
4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及下背鈍傷等傷勢之事實。
5 被告傳送與告訴人簡訊截圖1紙 證明被告於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牆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有碰到告訴人,但我覺得告訴人應該不會有驗傷單所寫的傷勢,且我推的時候我有收力等語。
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走向告訴人後,旋即大力將告訴人往後推,告訴人因此向後撞擊牆壁等情。
參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為頭部及下背鈍傷,其傷勢部位核與其所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撞擊部位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述應屬有據,要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開辯稱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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