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91,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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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謙宇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謙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謙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恣意辱罵、恫嚇,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陳謙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宇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經身著制服執行巡邏職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柳光明、夏元堯查獲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且該車違規併排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陳謙宇無駕駛執照且稱其母為駕駛人,遂認定非臨時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製單舉發,陳謙宇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柳光明、夏元堯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柳光明、夏元堯恫稱:「老子(台語)絕對把你警察局燒掉」等語,復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馬路上向柳光明、夏元堯辱稱:「我操你媽啦」、「警察本來就是他媽的廢物,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柳光明、夏元堯之名譽及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柳光明、夏元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謙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說要燒掉警局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依法製單舉發後,向其等稱:「老子(台語)絕對把你警察局燒掉」、「我操你媽啦」、「警察本來就是他媽的廢物,操你媽的」等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被告恫嚇及辱罵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受惡害通知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懼產生不安之感覺,即無由構成本罪。觀諸卷附之密錄器影像,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於被告恫稱:「老子(台語)絕對把你警察局燒掉」等語後,曾分別回以:「來啦,來啦,等你啊」、「沒看過違停無照這麼囂張的啦」、「搞什麼東西啊」、「忍你很久了」等語,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尚難認其等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3 月25日
書記官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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