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9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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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勝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勝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24至4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廖國勝前曾於日勝新京站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社區)施作水電工程,並因而取得系爭社區之工程用門禁磁卡。」

應更正為「廖國勝前曾於日勝新京站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社區)施做交通維修,並於系爭社區停車場之回收場撿到社區門禁磁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復分別使用門禁磁卡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之2號、16樓之2號房屋」應更正為「復分別使用門禁磁卡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2號、16樓之2號房屋」。

(三)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國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陳建成」就本案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陳建成」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5、24至44所示之物,是為被告與「陳建成」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5、24、25之部分物品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薰瑤、吳秉翰,或經警扣押在案外,其餘物品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被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陳建成」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5、24、25所示部分物品,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薰瑤、吳秉翰,或已經警扣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5至111頁),被告均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告訴人 遭竊地點 犯罪所得欄 1 G-SHOCK手錶2支 黃薰瑤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3之2號 G-SHOCK手錶2支 2 FOSSIL手錶1支 FOSSIL手錶1支 3 CITIZEN手錶1支 CITIZEN手錶1支 4 ATMOS潛水錶1支 ATMOS潛水錶1支 5 CHAUMET戒指2只 CHAUMET戒指2只 6 HEARTS ON FIRE戒指1只 HEARTS ON FIRE戒指1只 7 JBL藍芽喇叭1組 JBL藍芽喇叭1組 8 YSL包包1個 YSL包包1個 9 TORY BURCH包包1個 TORY BURCH包包1個 10 APC包包1個 APC包包1個 11 AGNESB包包1個 AGNESB包包1個 12 GUCCI包包1個 GUCCI包包1個 13 日幣15萬元 日幣15萬元 14 各國外幣(價值約2萬元新臺幣) 各國外幣(價值約2萬元新臺幣) 15 新臺幣1萬100元 (其中100元已發還) 新臺幣1萬 16 SONY耳機1副 17 黑色H標包包1個 18 PRADA長夾1個 19 SBD健身腰帶1個 20 深色行李箱1個 21 飾品1盒 22 BURBERRY手錶1支 吳秉翰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6之2號 23 MLB米色球帽1頂 24 ARMANI手錶9支 (其中1支已發還) ARMANI手錶8支 25 AGNES B.包包3個 (其中2個業經警扣案) AGNES B.包包1個 26 TIFFANY戒指2枚 TIFFANY戒指2枚 27 IPRIMPO戒指1枚 IPRIMPO戒指1枚 28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29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30 LV包包1個 LV包包1個 31 LV紅色背包1個 LV紅色背包1個 32 MK手錶1支 MK手錶1支 33 SAIME包包2個 SAIME包包2個 34 新秀麗後背包1個 新秀麗後背包1個 35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36 LEVIS手提袋3個 LEVIS手提袋3個 37 OMEGA手錶1支 OMEGA手錶1支 38 CELINE皮夾1個 CELINE皮夾1個 39 萬寶龍皮夾2個 萬寶龍皮夾2個 40 雷朋太陽眼鏡1副 雷朋太陽眼鏡1副 41 HAZZYS名牌套 HAZZYS名牌套 42 黃金1錢 黃金1錢 43 日幣21萬元 日幣21萬元 44 新臺幣7萬6000元 新臺幣7萬6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廖國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勝前曾於日勝新京站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社區)施作水電工程,並因而取得系爭社區之工程用門禁磁卡。
詎廖國勝竟與「陳建成」(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許至12時52分許,前往系爭社區,先使用門禁磁卡開門進入系爭社區,復分別使用門禁磁卡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之2號、16樓之2號房屋,並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分別由黃薰瑤、吳秉翰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經黃薰瑤、吳秉翰返回家中發現物品遭翻動,始驚覺遭竊。
二、案經黃薰瑤、吳秉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勝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黃薰瑤於警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薰瑤有如附表所示失竊情形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秉翰於警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秉翰有如附表所示失竊情形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被告居所扣得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與「陳建成」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與「陳建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分別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之2號、16樓之2號房屋行竊附表所示之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黃薰瑤、吳秉翰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1 黃薰瑤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之2號 G-SHOCK手錶2支 FOSSIL手錶1支 CITIZEN手錶1支 ATMOS潛水錶1支 CHAUMET戒指2只 HEARTS ON FIRE戒指1只 SONY耳機1副 YSL包包1個 TORY BURCH包包1個 APC包包1個 AGNESB包包1個 GUCCI包包1個 黑色H標包包1個 JBL藍芽喇叭1組 PRADA長夾1個 SBD健身腰帶1個 深色行李箱1個 日幣15萬元 新臺幣1萬100元 各國外幣(價值約2萬元新臺幣) 2 吳秉翰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號 ARMANI手錶9支 OMEGA手錶1支 BURBERRY手錶1支 MK手錶1支 TIFFANY戒指2枚 IPRIMPO戒指1枚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LV包包1個 LV紅色背包1個 AGNES B.包包3個 SAIME包包2個 新秀麗後背包1個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LEVIS手提袋3個 MLB米色球帽1頂 CELINE皮夾1個 萬寶龍皮夾2個 雷朋太陽眼鏡1副 HAZZYS名牌套 黃金1錢 日幣21萬元 新臺幣7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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