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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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3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NGUYEN HONG ANH,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籃子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33號
被 告 郭宏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之幹部,管理廠內包含NGUYEN HONG ANH(中文名:阮宏英)在內之移工。
詎郭宏祥因工作事宜對NGUYEN HONG ANH心生不滿,竟明知朝他人丟擲物品恐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上開工廠內,持籃子1個朝NGUYEN HONG ANH丟擲,使NGUYEN HONG ANH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NGUYEN HONG ANH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NGUYEN HONG ANH丟擲籃子之事實。
2 告訴人NGUYEN HONG ANH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持籃子傷害,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已包紮)照片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持籃子1個朝告訴人丟擲之事實。
二、被告雖坦承有朝告訴人丟擲籃子,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朝他丟籃子,沒有持籃子打他,且是丟到機台;
伊跟他距離很遠,沒有打到他等語,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先於距告訴人有相當距離處朝告訴人丟擲籃子,後又於靠近告訴人後,復持籃子朝告訴人丟擲,與其所辯距離告訴人甚遠之情形已有不符,且其當知持硬物朝他人丟擲,當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仍執意為之,則被告所辯,洵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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