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00,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9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貳包(驗餘淨重肆拾壹點陸捌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竟仍購入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大麻2包(驗前毛重48.9273公克,因檢驗取用0.0572公克,驗餘毛重48.8701公克,驗餘淨重41.685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5629號卷第111頁),為被告犯本案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卷內同時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劉秉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鑫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乞丐」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2包(含袋總毛重48.9273公克,驗餘淨重41.6856公克)後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租屋處。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因房東廖政賢報警聲稱劉秉鑫已失聯,請求警方提供協助,經警會同廖政賢前往上址查看,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秉鑫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政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賴彥竹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