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03,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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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文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第二、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驗餘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6011924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分屬第二、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分別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咸屬違禁物,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其中編號1所示之驗餘第二、三級毒品(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編號2所示之驗餘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
中華民國 113年6月 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圓形錠劑3顆(含包裝袋1個)
bq字樣草綠色圓形錠劑3顆,毛重1.1378公克(含1袋重),淨重0.8744公克,鑑驗取用0.3036公克,驗餘淨重0.5708公克;愷他命純度為4.32%,純質淨重為0.0378公克。
2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306包(含包裝袋306個)
①大包全黑色咖啡包300包,驗前總毛重666.11公克(包裝總重約265.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0.21公克,取樣0.65公克,餘重399.5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04公克。
②小包全黑色咖啡包6包,驗前總毛重12.05公克(包裝總重約3.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3公克,取樣0.73公克,餘重7.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公克。
以上①、②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81.5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21號
  被   告 梁文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某處,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購入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3顆(毛重1.1378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6包(其中300包抽取1包鑑定,純度約20%,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04公克;餘6包抽取1包鑑定,純度約1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公克,是該306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50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其於112年5月3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涵洞前,因搭乘鄒承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經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上開車輛,當場在該車前座置物凹槽及引擎室扣得上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俊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承和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被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刑案照片5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H-157)、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601192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論處。至扣案之圓形錠劑3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6包,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 民 國 113年 2 月21日
書記官蔡瀠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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