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0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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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立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愷他命12包(共計毛重58.5825公克,共計純值淨重45.3715公克)」部分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詳偵卷第13頁),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愷他命12包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毒品香菸1包內確含有第三級毒品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成分,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678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包(含包裝袋12只) ⑴純質淨重合計45.3715公克 ⑵驗餘總淨重公54.9253克 二 含有第三級毒品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香菸 1包(18支) 驗餘淨重20.44公克(檢體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其純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55號
被 告 邱立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立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小俊」購得愷他命12包(共計毛重58.5825公克,共計純值淨重45.3715公克)等物,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法治路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上開時、地起即持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2包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⑴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2包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純值淨重為45.3715公克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毒品香菸1包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經對毒品香菸1包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
惟查,扣案之毒品香菸1包經抽驗後,僅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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